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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监管新规征求意见 中建投融资租赁参与建言

新闻时间:2013-06-20 文章来源:中建投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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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商务部流通业发展司发布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将内资和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全部纳入其中,引起了业内广泛关注和讨论。

  《第一财经日报》记者就此采访了包括内资和外资融资租赁公司高管、租赁行业协会负责人和参与起草《征求意见稿》的多位业内资深人士。业内人士一致认为,《征求意见稿》的总体影响积极,但在系统性、全面性和严谨性方面有待完善。

  总体影响积极

  《征求意见稿》是在原来《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文)的基础上进行的有机结合。“将内资和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在监管政策层面上进行了统一,同时也进一步加强了行业规范,这对于维护和促进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是非常有必要的。内资和外资融资租赁公司都属于商务部管辖下的租赁公司,这次《征求意见稿》将内资和外资融资租赁公司都纳入其中,使同一体系下的从业者享受同等待遇,接受同样的监管,这有利于该行业的发展和公平性竞争。”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赵宏伟如是称。

  中建投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秦群也认为,加强行业监管是必要的。同时指出《征求意见稿》传递出商务部加强对融资租赁企业监管的信息,对整体行业的约束将得到加强,统一了内外资的监管标准,有利于行业的发展。

  中国融资租赁三十人论坛常务理事王佳林、浙江汇金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俞雄伟、上海市租赁行业协会秘书长李国良、马尼托瓦克(中国)租赁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潘俊吉也都一致认为,对融资租赁行业进行适度监管是必要的,《征求意见稿》的出发点是好的,总体影响积极。

  “内外”仍有别

  《征求意见稿》在对待内资和外资融资租赁公司方面,其“区别”仍未消除。

  一位参与起草《征求意见稿》的业内人士称,若《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实施,原有涉及内资和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市场准入条件的《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应该依然有效。原有两个文件侧重于融资租赁公司的市场准入、设立程序等,而此次《征求意见稿》侧重于监管,是在不与原有文件冲突的基础上,对原有行业管理办法的细化和补充。且其中规定的内容应当都属于强制性规定,而非建议性规定。

  按照原有两个文件的规定,内资、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要求分别为1.7亿元、1000万美元,差异较大。

  北京市租赁行业协会会长张巨光认为,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要求1.7亿元,是根据商建发[2004]560号文出台时的汇率按2000万美元折算而来,如今已过去9年时间,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发生了较大变化,应按照现在的汇率降低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要求。中国加入WTO时承诺让外资企业能慢慢享受到国民待遇,而目前来看,外资融资租赁企业已享受了超国民待遇。市场准入上的不公平让行业发展非常畸形,现在融资租赁公司中外资数量最多,业务量却最少。还出现了一些“假外资”,即境内法人或自然人不以实质经营为目的,而是为了符合在中国设立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的条件,在境外成立一个“壳公司”,再通过“壳公司”到境内投资一个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只有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才能推动行业的可持续健康发展。

  按照原有两个文件,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租赁物范围有所限制,而内资没有。《征求意见稿》中也未规定租赁物范围,因此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租赁物范围仍然“空悬”,内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租赁物范围仍不统一。

  业内人士建言新规

  其一是关于售后回租的定义。《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将售后回租定义为:“出租人将从承租人作为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的租赁形式。”王佳林认为,售后回租的定义不应该由商务部来界定,而应该根据已有法律来定义,以免出现不同部门出台的法律文件相互冲突。

  秦群则建议采用《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售后回租的概念:“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而张巨光认为这样的定义方式是在回避“自有物”这一说法。今年3月份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要求作为租赁物的资产系承租人的自有物,而在售后回租中,绝大多数情况下租赁物为承租人自有财产,但不排除在某些情况下承租人并不拥有租赁物所有权,但有处分权,这种情况下出租人仍可以从承租人处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但是这种改法感觉也不够妥当。

  俞雄伟建议参照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定义。

  其二是对从业人员的素质要求。《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应配备具有金融、贸易、法律、会计等方面专业知识、技能和从业经验并具有良好从业记录的从业人员,拥有不少于三年租赁业务或金融机构运营管理经验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风险控制主管等高管人员。

  “关于对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要求我认为是有必要的,融资租赁属于高风险类金融业务,具备在本行业或金融机构管理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控制业务风险会起到积极的作用。”赵宏伟称。

  王佳林认为规定是必要的,但是除非涉及大众金融,不然没必要做这么具体的规定,建议把规定放松,不要涉及对具体职位的高管人员的规定。

  李国良认为,这些规定给那些想通过“跑马圈地、抢占地盘”而又不具备条件的资本设置障碍是正确的,可以避免行业的乱象。

  其三是经营范围中的“担保”二字。《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应当以融资租赁等租赁业务为主营业务,开展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租赁财产购买、租赁财产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等业务。

  该条规定与《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中对经营范围规定的区别是,将“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变为“租赁交易咨询”,去掉了“担保”二字。

  一位外资融资租赁公司高管认为,如果此条是强制性规定,或许就是行业管理的退步。

  “限制一家公司出具担保是没有意义的。涉及担保业务时,一个公司所出具的担保能不能被受益方接受才是问题的关键。”潘俊吉称,范围写得宽一点应该只有好处,有时候在做租赁资产保理时,融资租赁公司需要出具担保,如果不列在内,操作上会有困难。

  俞雄伟认为去掉“担保”可能是因为工商局规定经营性担保需要另批,该条规定问题不大,大部分公司本来也没做。

  其四是保证金的管理。《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规定,融资租赁企业要对收取的承租人的保证金进行严格管理,不应将资金用于主营业务之外的其他经营活动。

  上述外资融资租赁公司高管认为,商业性风险还是由当事双方约定比较合适。潘俊吉也认为最好是尊重股东和管理团队的决策,毕竟风险是由他们承担。

  赵宏伟则对这一条款表示赞同,他认为该条款的设定目的是为了防范融资租赁企业将承租人保证金用于与主营业务无关的其他投资活动,违背保证金的设计初衷。

  潘俊吉认为这样的规定意义不大,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一般融资业务,放款金额远大于保证金的金额,从风险的角度来看,不会对承租人(即保证金的缴纳人)构成什么风险;二是如果承租人自愿以超额的保证金的形式借钱给融资租赁公司(赚取比存款利息高的收入),那他应该承担这样的风险。

  俞雄伟认为这种提法不够准确,因为实际业务中,如果合同金额1000万,承租人付保证金200万,那么融资租赁公司实际只向银行融资800万,保证金实际也投放出去了,不存在多出来的保证金拿来挪用。

  其五是设备的采购价格。《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在向关联生产企业采购设备时,有关设备的结算价格不得低于该生产企业向任何第三方销售的价格或同等批量设备的价格。”

  “该条无法执行,逻辑上与融资租赁的本质不相符,融资租赁公司是按照承租人的选择购买租赁物,不可能单独抛开承租人来确定价格。出租人需要知道所有第三方的销售价格,难度也太大。”张巨光称,《征求意见稿》中加入这条可能受到了所谓的公正性因素的影响。

  王佳林认为,融资租赁本身有促销功能,融资租赁公司一般单笔合同金额较大,即使价格略低于该生产企业向其他第三方的销售价格也是合理的。

  其六是售后回租低值高买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应充分考虑并客观评估售后回租资产的价值,对标的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上述融资租赁公司高管认为,交易价格的确定,是交易双方的正常商业行为,只要交易双方同意就行。会计准则为的是规范企业的记账行为,不应作为交易行为的约束。

  “合理的价格意味着市场公允价值的认定,在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前提下同样可能出现溢价销售情况,建议将‘不得低值高买’删除。”秦群如是称。

  “这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难以做出认定,操作性不强,‘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的判定依据不是很清楚。建议可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13号文件,将售后回租买入的资产价格确定为不得高于该标的物出售前的原账面价值。”赵宏伟建议。

  其七是关于“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秦群对此称,《征求意见稿》中增加了建立“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而系统先进性、科学性、可操作性很重要;希望该系统既简便(不过多增加租赁企业的经济和操作负担),又能真正起到监管、促进作用。同时建议将第二十五条中填报上一年经营情况统计表的时间从3月31日延迟到4月30日,因为上市公司一般晚于3月31日公布年度经营信息。

  此外,某些概念界定模糊。第九条“能产生收益权的真实租赁物”,第十六条“单独建账”,第十九条“能相对独立发挥经济功能”。业内人士纷纷表示,这些概念界定模糊,可操作性较差。

  张巨光认为第九条中“能产生收益权的真实租赁物”,可能主要是为了排除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真正想表达的意思可能是“实物租赁物”。十九条中“相对独立发挥经济功能”解释的范围太大了,如果是将成套设备中的某些部分用来做售后回租也是可以的。

  秦群建议将第十九条中的“售后回租的标的物应为能相对独立发挥经济功能”修改为“售后回租的标的物应为能相对发挥经济功能”。

  此外,俞雄伟认为监管办法应该包含有市场准入、各种监管指标、风险控制指标、市场退出机制等,此次《征求意见稿》更像是一个指引,而不是监管办法。

  随着监管力度的加强,在监管标准方面还可以进一步细化,另外《征求意见稿》中没有制定相应的处罚措施,可能会对新的管理办法能否执行到位带来困难,赵宏伟指出,《征求意见稿》中提到的关联交易比例、风险资产比例、单一承租人比例、租金逾期率等风险类指标,虽然没有提出明确的比例数据,但对未来公司业务的选择必定会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

  潘俊吉建议在第二十条关于控制“一物多融”的风险中最好能加入以下内容:在操作售后回租之前或在接受其他资产抵押/质押之前,融资租赁企业应该审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证明材料,以便确认标的物的权属问题:发票、采购合同、登记权证和付款依据(或产权转移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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